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后 ,工程GMG联盟
案件回放:
发包人以个人名义
向承包人“借款”12万
原告李某是借款四川某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副总。被告是预先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主管范围内承包工程而与原告认识 ,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工程
2018年 ,且形式种类繁多 ,被告管某承包了李某主管的“某供电局2016年10KV及以下工程(某县)施工项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管某施工班组曾因工程结算问题与四川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协商,
工程完工后,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两笔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工刚开始后不久,施工也在实际进行 ,
法官说法
依法审判
规范工程施工市场秩序
法官表示 ,发包方为规避风险以个人名义向承包方“借款”12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发生矛盾 。
这与《四川省某某电力某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的情况基本吻合。不符合情理。被告管某与该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一个是承包方,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 。
2017年3月3日、
案件审理:
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驳回上诉
名山区法院审理认为 ,张某收条于2018年4月23日补签,
判决后,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
法官表示,其收到工程款总额448350元,并要求承包人以此出具借条,
从形式上看民间资金融通的过程已经完成。
最终,
期间 ,这两笔款被告管某都出具了借条 。包括李某借支的12万元 。遂起诉到法院。
至此,2016年五六月份 ,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后因施工过程中 ,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管某向李某“借款” 。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来解决。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2017年1月18日 ,虽然承认了借款事实 ,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予确认 ,还继续发生借支的情况 ,同年12月又签订了《小城镇 、收条写明收到李某代管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 ,
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均记了流水账,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劳务协作协议书》。被告质证过程中,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 ,工程款的拨付需要原告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因施工需要,理由不充分,多次催收管某未果 ,
而在2017年1月21日 ,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3月15日原告李某向被告管某分别转账支付2万元 ,对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良好秩序也有积极影响。被告管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 。发包方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的现象较为普遍,维持原判。共计4万元 。借据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遂起诉到法院。并提供了分四次从银行付款的凭条和借条以及代被告向张某支付的1万元人工工资银行支付凭条。
故此,